裁判文书详情

史**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助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顾**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的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整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期一年;以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焦溪溪河路12-7号的房屋作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抵押登记日为2013年10月25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同时抵押借款协议还明确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协议约定管辖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等内容。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48100元;3、诉讼费用(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焦溪溪河路12-7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各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吴**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以史阿*为甲方,吴**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人民币65万元出借给乙方,借款期为一年,债务履行期限与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一致,出借时间以实际出借日为准,债务履行期限顺延;二、双方商定,上述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月利息于每月25日前支付;乙方应于借款期限到期当日向甲方付清全部借款及借款利息,如逾期归还,借款利息仍按上述利率和支付方式支付;三、为保证严格履行协议规定,乙方自愿将个人财产--坐落在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焦溪溪河路12-7号的一套房屋(建筑面积计214.9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3〉第21601号)作借款抵押担保;甲、乙双方商定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90万元,担保主债权为人民币6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等;乙方应妥善保管抵押财产,如乙方未能按时向甲方还清上述全部借款和利息,乙方同意甲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将抵押物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偿还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和利息等内容。同时,甲、乙双方向常州**证处申请办理《借款抵押协议》公证,公证处作出了(2013)常武证民内字第3101号公证书。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就用于抵押的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常房他证武字第12002217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抵押协议》中所涉借款65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10月25日分三次将该款全部汇至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内。2013年10月25日,被告在收到全部款项后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史阿*现金人民波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嗣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4日,后未再按期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48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协议原件一份、公证书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三份、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发票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而被告却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亦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且该约定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因原、被告在借款抵押协议中约定了该款由被告承担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焦溪溪河路12-7号的一套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借款6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律师费48100元。

三、如被告吴**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史**有权以被告吴**提供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3〉第21601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2341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