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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曾定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周**与曾定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坛民初字第01848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曾定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周**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2013年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和2013年3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因曾定汉未履行义务,根据周**的申请执行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曾定汉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材料,限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曾定汉银行无存款,车辆无登记,房产有一处登记位于金坛市金水湾20幢1701室,已设立抵押。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2015年6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作出意思表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坛民初字第01848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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