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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吴**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坛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确定:“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9800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由被告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因周**未按期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本院(2013)坛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周**未履行。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周**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的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周**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坛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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