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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4年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后被告分文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0、29000元,并分别出具两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本人向唐冰阳共借人民币捌万陆仟元*(86000),定于2014年6月12日归还,借款人:钱**,2014年5月27日。”“今借到唐冰阳现金贰万玖仟元*(29000元*),定于9月3日归还,借款人: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钱**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举证、质证、陈述、抗辩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唐**借款人民币115000元。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6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业部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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