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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坛市日**有限公司与刘**、曹**、陈**、袁**、常州市三洪建设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坛市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款公司)与被告刘**、曹**、陈**、袁**、常州市三洪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陈**、袁**、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款公司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度为1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利息以借款凭证为准,每月20日按月结息。若借款人违约,则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50%的利息,并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陈**、袁**、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三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2014年3月14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据中载明月利率为18.6‰,到期日为2014年9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未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曹**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刘**与被告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5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合计人民币1075000元;二、判令被告刘**与被告曹**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18.6‰计算);三、判令被告刘**与被告曹**承担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四、判令被告陈**、袁**、三**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

被告曹**、陈**、袁**、三**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与被告曹**夫妻关系。2013年9月11日,日**款公司(贷款人)与刘**(借款人)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壹佰万元整,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2、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的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3、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4、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由陈**、袁**、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2013年9月11日,日**款公司(债权人)与陈**、袁**、三**公司(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被保证的债权人主债权期限及最高余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刘**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在债权人处贷款所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10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最余高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以实际约定为准;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3、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以上,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违约责任:债权人与保证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又查明,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中载明:贷款人为日**款公司,借款人为刘**,借款金额1000000元,月利率18.6‰,借款日期2014年3月14日,到期日2014年9月11日,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事由:农户贷款。2014年3月14日,刘**收到日**款公司交付的出借款项1000000元,有通兑回单为凭。

另查明,原告就向被告主张债权事宜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30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陈述2014年7月19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27日一共是250天,利息15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80000元,仍欠75000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陈**在金坛市**款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保全标的价值人民币110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及担保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借款人以及担保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曹**有共同偿还本息之义务。本案借贷双方关于借款的履行期限及借款利率均进行约定,被告未按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利率向被告主张借期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当事人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明确予以约定,原告现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且属合理,故原告关于代理费的主张有据可依。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均予以明确约定,被告陈**、袁**、三**公司应按照约定对被告刘**、曹**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陈**、袁**、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被告刘**、曹**行使追偿权,向被告刘**、曹**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陈**、袁**、三**公司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曹**、陈**、袁**、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证据充足,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0日内返还原告金坛市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75000元(截至2015年3月27日),并承担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刘**、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0日内给付原告金坛市日**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陈**、袁**、常州市三洪建设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475元,由被告刘**、曹**、陈**、袁**、常州市三洪建设工程**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75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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