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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赵**以绿化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于**借款30000元,约定2个月归还,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案外人尹**提供了担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赵**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赵**向原告于**借款30000元,并由尹**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于**现金叁万元整,时间为2个月,(30000),绿化工程急需用款。借款人:赵**,担保人:尹**,2014.2.26”。该笔借款虽经原告于**多次催要,被告赵**一直未能归还。2015年4月13日,原告于**向本院起诉赵**、冯**归还上述借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7月7日,原告于**申请撤回对冯**的起诉,本院当日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的由赵**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证明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债务人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于**借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收取550元,由被告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1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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