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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金坛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金坛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鹏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坛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言明在2014年12月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无人理睬,连电话都不肯接,毫无还款诚意。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坛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现金贰十万元整,无利息。归还日期2014年12月9日。借款人处加盖金坛市**有限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提交被告金坛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借条载明被告金坛市**有限公司借刘**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现原告刘**起诉要求被告宏**司给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坛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坛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料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江**行金坛市支行;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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