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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吴**、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尹**与被申请人吴**、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坛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13日,尹**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尹**申请再审称,2012年3月24日,吴**、翟**向本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吴**、翟**在借条上分别签名,属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归还该笔借款并互负连带责任。借款时,如果翟**不在借条上签名,本人不会借款给吴**。原审判决认定翟**不是共同借款人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现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翟国平答辩称,2012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由吴**亲笔书写,10万元现金是吴**所借、所用。本人在借条上签名,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只是个见证人。本人没有在u0026ldquo;借款人u0026rdquo;处平行位置和正下方位置签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驳回尹**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民间借贷的事实清楚,且有证据加以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要件。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尹**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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