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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潘**、钱*、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保诉被告潘**、钱*、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钱*、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保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潘**、钱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也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150000元转入被告潘**的银行账户,被告杨**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迟迟未能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潘**、钱菲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支付利息39000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合计人民币189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钱*、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潘**、钱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原告当天向被告潘**账户转入借款150000元,被告杨**以担保人名义在该份借条上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及原告向被告潘**账户转账150000元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潘**、钱*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本案借贷双方关于借款利率予以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向被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杨**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份借条上签名,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加约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应对潘**、钱*所欠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举证、质证、陈述、抗辩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钱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利息39000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及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潘**、钱*、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8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业部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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