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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与刘**、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芮*芝诉被告刘**、颜**、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芝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芮*芝诉称,被告颜**、杨**夫妻关系。被告刘**、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截止2014年5月10日,被告刘**归还借款1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认为被告颜**、杨**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刘**、颜**、杨**归还借款1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刘**和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各借150000元。被告刘**已于2014年5月1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剩余150000元应由被告颜**归还,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颜**、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杨**夫妻关系。被告刘**、颜**于2014年4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刘**、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芮锡芝人民币300000元,借款人:刘**、颜*(捺有指印)。截止2014年5月10日,被告刘**共计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刘**、颜**至今未能归还,故涉讼。另查,被告颜**平时书写自己名字时,以“颜*”居多。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刘**、颜**系共同借款,被告刘**、颜**约定各自借款150000元,系两人的内部约定,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杨**、颜**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刘**认为是由自己和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两人各借150000元。被告刘**已于2014年5月1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剩余150000元应由被告颜**归还,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被告刘**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双方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颜**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刘**、颜**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刘**、颜**借款不能及时归还,引起本案的讼争,被告刘**、颜**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刘**、颜**系共同借款,刘**、颜**约定各自借款150000元,是被告刘**、颜**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刘**、颜**应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杨**、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杨**应对被告颜**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颜**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颜**、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芮**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时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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