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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郭**、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郭**、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刘*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被告因投资需要,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一年内归还,但约定的归还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的第二天归还了20000元的借款,尚欠30000元借款没有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10日,被告郭**因经营饭店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日,被告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许惠敏5万元(伍万元整)用于投资,一年内归还。借款人:郭**2014.6.10日”。原告与郭**原来合伙经营饭店,原告在退伙时被告应向其支付合伙款50000元。双方约定将该合伙款50000元作为借款。后原告对借款多次向被告郭**催要,但被告均予以推诿。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本金,尚欠30000元未还。

庭审中,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要求原告签署保证书,原告许**亦签署。

以上事实,由原告许**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许**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尚欠原告许**3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郭**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许**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债务应当由被告郭**予以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未能清偿债务,引起本案讼争,被告郭**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郭**、刘**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被告郭**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郭**、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郭**、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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