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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4月17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2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打电话催要借款,被告口头表示再等1个月归还。2015年8月1日,原告要求与被告面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是当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20000元,言明过几日一并归还。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承诺在2个月内归还借款。2015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又提出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20000元,口头承诺几日内即可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借款不能及时归还,引起本案的讼争,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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