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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与刘**、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芮*芝诉被告刘**、马**、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芝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马**、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芮*芝诉称,被告刘**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被告刘**为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400000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作为被告刘**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马**、刘**口头辩称,被告刘**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是事实,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55000元,余款245000元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利率较高,按规定只能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借款发生时,刘**与马**尚未结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出具借条时,约定月息按3%计算,被告刘**为被告刘**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借款155000元,余款24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着,故涉讼。另查明,被告马**、刘**于2015年1月6日在溧阳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刘**作为借款人刘**的保证人,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马**与被告刘**于2015年1月6日登记结婚,该借款不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刘**借款经催要不能及时归还,引起本案的讼争,被告刘**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已归还15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依法应归还借款245000元。被告刘**作为借款人刘**的保证人,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马**与被告刘**于2015年1月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借款未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依法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芮**借款245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二、被告刘**对被告刘**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

三、驳回原告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7.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5177.50元,由原告负担1417.50元,被告负担3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15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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