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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金**份有限公司与翟**、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溧阳市金**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翟**、何**、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谭*,被告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峰小**司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翟**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由原告向被告翟**提供最高额不超过265万元的人民币贷款。同日,被告何**、陈**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享有合法权利的房产为被告翟**在前述期间内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65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在抵押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因此领取了溧房他证溧字4702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月6日,原告依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翟**提供了265万元借款,并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7月4日,月利率为16.2‰。现该笔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请:1、判令数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695466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16.2‰计算),承担律师费136000元,合计3481466元。2、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翟**辩称,我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但实际上真正的借款人是被告何**和陈**。

被告何**、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溧阳市**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翟**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由贷款人(原告)根据借款人(被告翟**)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65万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

2012年12月28日,原溧阳市**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何**、陈**自愿为债务人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26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何**、陈**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多利亚区4幢02号房屋。2012年12月28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2580000元。

2014年1月6日,原溧阳市**款有限公司向被告翟**发放了借款26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为2014年7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2‰。被告翟**借款后,归还了截止2014年4月24日前的借款利息,未归还过借款本金。

另查明,原溧阳市**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变更为溧阳市金**份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5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8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695466元以及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136000元;2、判令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被告何**、陈**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多利亚区4幢02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溧阳市**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溧阳市**款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翟**提供了贷款,被告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翟**欠原溧阳市**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6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翟**对所欠原溧阳市**款有限公司贷款及相应利息应予归还。因原溧阳市**款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原告,故原溧阳市**款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36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提供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翟**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溧阳市金**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65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8月25日前的贷款利息695466元;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136000元。

二、如被告翟**未能按本院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原告有权对被告何**、陈**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多利亚区4幢02号房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限25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652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52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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