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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底归还50000元,2013年11月底归还100000元,月息按壹分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2014年1月18日被告归还本金32000元和前期的利息,嗣后被告又支付利息13000元,余款118000元及利息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和利息未果,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8000元,支付利息1178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时,约定2013年5月底归还50000元,2013年11月底归还100000元,按月利率1分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余额及其利息。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同年6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同年9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总计人民币6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能支付。审理中,原告提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被告归还人民币50000元,其中借款32000元,利息18000元;2015年1月支付3000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5000元,2015年9月10日支付5000元,合计人民币13000元,应作为利息支付。自2014年1月18日起算至2015年10月18日止,按借款余额118000元计算利息,每月利息1180元,共计21个月,利息为24780元,扣除已支付利息13000元,剩余利息为11780元。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借款不能及时归还,引起本案的讼争,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利随本清原则,分段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11780元,于法有据,其计算方式和数额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姜**归还借款118000元及其利息11780元,合计人民币129780元。

如果未能按照上述时间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6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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