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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2014年12月18日,因被告承包尧塘**办公楼施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5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不久将归还,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6500元,并承担利息6215元(计算5个半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6500元,并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程**现金人民币56500元*(伍**仟伍佰元*),利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王**,2014.12.18.”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王**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6500元。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予以约定,现原告按照约定月息2分主张5.5个月的利息,共计6215元,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举证、质证、陈述、抗辩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程**

借款人民币56500元、利息6215元,共计人民币62715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6.5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213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业部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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