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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俞*、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俞*、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俞*的委托代理人郭**以及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俞*因家庭资金短缺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为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归还了50000元,尚余15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俞*辩称,借款是事实,两被告现在系夫妻关系,但该借款是被告俞*个人向原告所借,与被告王**无关。因原告与被告俞*是朋友关系,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当时口头承诺该借款什么时候有钱就什么时候归还。被告俞*借款发生后已经归还原告借款约100000元。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与被告俞*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向被告俞*出借该款项时,被告王**并不知情,借条上也没有被告王**的签名,其中有一张借条并没有借款时间。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不负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俞*、王**于2013年5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俞*于2013年7月8日向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交由徐**收执。同年8月,俞*又向徐**借款100000元,也出具了借条1份为凭。上述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3月11日,徐**诉至本院要求俞*、王**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

被告俞*为证明其已返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视听资料1份,原告当庭质证认为,被告俞*已经明确认可借款约定了利息,且按照被告俞*所述,其所支付的也都是利息。视听资料第二页中原告回答“你给的利息和还掉的钱我都撇在旁边了,你说是吧”,然后被告俞*说“我晓得”,说明被告对返还50000元的事实是认可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俞*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借款应予清偿。原告在被告俞*提交的视听资料中认可被告已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其余款项属应支付的利息,与其诉称相吻合,被告俞*也表示涉案借款应付利息,且对原告关于已归还借款数额的陈述没有异议(该陈述与其辩称相互矛盾),因此,结合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约定以及还款数额等因素综合认定,被告俞*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俞*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整个案情考量,该借款不具备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的情形,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与被告王**应共负偿还义务。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利率均未约定,原告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两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俞*、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俞*、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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