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金坛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金坛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任审判,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他人的信用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金**旅向冯**借款100000元,由冯**通过银行卡转账向金**旅指定的账户支付,金**旅出具了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冯**现金壹拾万元整,直接汇入建行舒易军卡6227000010240131674,金**旅在借款单位处加盖了印章。借款后,因金**旅至今未能还款,冯**遂于2015年5月25日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中**银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旅向冯**借款100000元,已由借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规定,冯**可以随时要求金**旅清偿,但其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而只能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金**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金坛**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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