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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老虎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老虎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1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老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老虎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4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承诺1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借故推诿,至今未归还,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57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口头辩称,2014年8月13日借款150000元,双方并未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该借条之所以出具是因为在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形成了150000元的借款关系,2014年6月23日借条约定,150000元借款在一个月内归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跟原告说暂时没有能力归还,双方就重新出具一张150000元的借条,并且特别注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6月23日与2014年8月13日的借条所载明的150000元是同一笔借款,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4年8月13日借条载明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请一一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借款人李**向其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向本院提交三张借条:1、2014年6月23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魏老虎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月息2分计,一个月归还。借款人李**,2014.23/6”;2、2014年7月11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魏老虎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月息2分,暂定一个月借款人李**,2014.11/7”;3、2014年8月13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魏老虎现金计壹拾伍万元整,月息按2分计算,¥150000.00元借款人李**,2014年13/8”。三次借款合计人民币4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涉讼。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数额,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其中150000元借款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利息为42000元;160000元借款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利息为41600元;借款150000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利息为36000元,共计利息人民币1196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2014年春节后因经营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部分是通过中国农**目湖支行汇款,部分是现金支付。被告收到每笔借款后,累计借款金额出具借条给原告,以后几次借款以同样方法出具借条。被告系短期借款,每张借条借款期限均不一,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被告按每张借条支付到期借款利息后,再按支付利息日期改换借条,每笔借款以此类推,根本不存在2014年6月23日和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借条系同一笔借款。原告提供了三张借条和农行**湖支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

被告认为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不存在借款事实,被告在2014年6月23日借款后,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但被告未能收回2014年6月23日的借条,2014年6月23日与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不是两次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归还2014年8月13日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借款经催要不能及时归还,引起本案的讼争,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0000元及利息119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适用标准和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事实不存在,2014年6月23日和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借条系同一笔借款,对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魏老虎借款460000元及其利息119600元,合计人民币579600元。

如果未能按照上述时间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96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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