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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蒋**、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蒋**、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被告蒋**、吕**系夫妻关系,蒋**因缺少资金周转,分两次共向我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后蒋**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100000元自借款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20000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承担利息。我与吕**系夫妻关系,但她对借款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2015年3月14日,被告蒋**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载明:“今借陆**现金伍万元正。此据蒋**2012.11.18”;“今借到陆**现金是伍万元(50000)。此据蒋**2015.3.14”。后被告未能积极还款,导致诉争。

另查明,被告蒋**、吕**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2月27日结婚。被告蒋**向原告陆**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蒋**二次向其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5分,对此被告蒋**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蒋**称向原告借款时言明借款系用于赌博,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蒋**出具的借条、原告代理人及被告蒋**当庭陈述等证据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向原告陆**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蒋**称向原告借款时已告知其借款系用于赌博,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蒋**对其所述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蒋**认为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蒋**二次向其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5分,对此被告蒋**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陆**负担225元,被告蒋**、吕**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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