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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蒋*、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2015年9月17日对原告潘**诉被告蒋*、杨**、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溧天民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6页第3行利息起算日u0026ldquo;2015年7月11日u0026rdquo;出现笔误,应为u0026ldquo;2014年7月11日u0026rdquo;,现予以更正,并对判决书第7页判决主文第一项作一并更正,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判决书第6页第3行u0026ldquo;本院依法认定借款利息为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自2015年7月1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u0026rdquo;部分,更正为u0026ldquo;本院依法认定借款利息为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自2014年7月1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u0026rdquo;。

二、原判决书第7页判决主文第一项u0026ldquo;一、被告蒋*、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并扣除被告蒋*已经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2800元)。u0026rdquo;,更正为u0026ldquo;一、被告蒋*、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并扣除被告蒋*已经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2800元)。u0026rdquo;。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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