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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款有限公司与陈**、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溧阳市**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陈**、宋**、常州碧**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宋**、常州碧**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隆小**司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宋**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1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被告常州碧**限公司、宋**为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对担保范围作了约定,抵押物为被告陈**、宋**所有的位于阳光城市北香园20幢2-203住宅房房产,并办妥抵押登记。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常州碧**限公司、宋**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借款人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担保范围也作了约定。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合同利率为月利率15.9‰,贷款到期日经被告陈**申请,原告同意展期三个月。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逾期,虽经催要,但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陈**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利息203691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以及自2015年7月16日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被告陈**、宋**所有的座落于溧阳市阳光城市北香园20幢2-203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宋**、常州碧**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宋**、常州碧**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宋**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陈**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0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陈**、宋**所有的位于溧阳市阳光城市北香园20幢2-203房屋。2013年8月7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

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9‰,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

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宋**、常州碧**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常州碧**限公司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年。

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陈**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为2014年8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5.9‰。

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归还了全部利息及本金10万,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原告同意将借款90万元展期至2014年11月6日。展期到期后,被告陈**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展期内的利息,原告经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利息154788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以及自2015年7月16日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的利息。2、判令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被告陈**、宋**所有的座落于溧阳市阳光城市北香园20幢2-203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宋**、常州碧**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借款展期申请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提供了贷款,被告陈**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陈**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对所欠原告贷款及相应利息应予归还。因被告陈**未能按约还款,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宋**、常州碧**限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溧阳市**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00000元,承担截止2015年7月16日前的贷款利息154788元;承担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宋**、常州碧**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陈**、宋**、常州碧**限公司未能按本院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原告有权对被告陈**、宋**所有的坐落于溧阳市阳光城市北香园20幢2-203房屋(限1000000元内)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4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34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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