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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炜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炜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承炜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黄*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承炜借款肆万元整,至今未还。后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肆万元整。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承炜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黄*承诺几个月后就归还借款。同日,承炜向被告黄*交付40000元现金,黄*于2013年3月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承炜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黄*(××)2013.3.1”。借条出具后截止2013年年底,被告共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遂引起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承炜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进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黄*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黄*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引起本案讼争,被告黄*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承炜借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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