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4日,被告称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口推诿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余超现金捌仟圆整借款人谢**借款时间2015/6/24”,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佐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予以归还,因被告拖延归还借款,引起本次讼争,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000元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余*归还借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