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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黄桔、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黄*、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委托代理人于**、刘**,被告黄*、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9日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0000元,支付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计1338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周**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与被告黄**朋友关系,被告黄*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9日,被告黄*以其经营的江苏**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于*女士人民币叁拾万整,本金2013.11月29日前归还,月息计壹分伍厘结算,共计叁拾贰万柒仟元整,身份证××,借款人黄*,于2013.4.29”。2015年6月12日,原告于*持上述借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本院了解到被告黄*现有数个民商事案件在执行阶段,为防范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本院依据相关规定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了详细审查,并向双方当事人严肃交待了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并当庭签署保证书,承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同时,双方就案涉借条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详细陈述,被告黄*称,2013年4月29日,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先计划借款500000元,当日上午,原告分两次向其交付现金共计300000元,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晚饭时间,双方在一块用餐时,原告称身边尚有现金30000元,被告遂又借款20000元,并对借条进行了补充,累计借款金额为32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被告因经济困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相应利息。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3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9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溧阳市环保局文件,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周**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凭证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被告黄*向原告于*借款3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黄*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黄*对此予以认可并当庭签署保证书,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认可该笔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系被告黄*与被告周**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两被告未能归还,引起本案讼争,两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因借条明确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该计算方式和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可以参照约定利率向被告黄*、周**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9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于*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以3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8元,减半收取405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黄*、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8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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