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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虞**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虞*香诉称,被告唐*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虞*香借款300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共计35000元。被告唐*约定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原告虞*香,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回避,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虞*香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12月27日向原告虞**借款30000元、5000元,合计35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借条分别载明“本人唐*今借虞**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于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唐*2013.12.26日”、“本人唐*今借虞**人民币伍*圆整(¥5000),于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唐*2013.12.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唐*一直回避,也未归还任何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唐*也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经催要,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引起本次讼争,责任在被告,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虞**归还借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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