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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机械厂与浙江舜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溧城骏业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被上诉人溧阳市溧城骏业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浙**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浙**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浙江舜飞**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上诉人浙**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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