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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2015年8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陈**的父亲将车停放在溧阳市胡**技有限公司门口,该公司员工翟*前来阻止陈**父亲停车时,与被告人陈**的家属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将翟*摔倒在地上,致其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伤势鉴定,被害人翟*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陈*甲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陈*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三,被告人陈*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陈**的父亲将车停放在溧阳市胡**技有限公司门口,该公司员工被害人翟*前来阻止陈**父亲停车时,与被告人陈**的家属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将被害人翟*摔倒在地上,致其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伤势鉴定,被害人翟*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翟*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面“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卡,收条,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翟*的陈述以及证人陈**、陈**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被告人陈**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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