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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金*与李*、戴**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谈*付诉被告李*、戴**、陈**、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由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滇、被告陈**、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第二次庭审由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崔滇、被告陈**、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被告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鼎**司将承建的安徽省**文化商贸城一期项目I标段中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陈**,被告陈**又将其中的水电项目分包给被告戴**,被告戴**又将部分水电工程交由被告李*实际施工。2013年7月5日,被告李*招用原告至安徽省**文化商贸城一期项目I标段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3年7月24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不慎受伤,随后住院治疗。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予赔偿。综上,原告认为,依相关法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法律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159819.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在工地上的实际身份同样是受雇于被告戴**,我是负责帮助被告戴**寻找工人,并负责记考勤和计算工资。我的工资也是200元/天,真实身份就是我们平时所称的带班的。对于原告在工程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戴梦平未作答辩。

被告陈**辩称,工程是我接的,挂靠在被告鼎**司。我把水电分包给戴**,戴**把水电工程清包给李*。开始我不清楚原告受伤,后来才知道原告在工地上受伤。

被告鼎**司辩称,1、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我们认为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根据原告的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李*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任何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无需对原告的行为负责,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任何法律责任。2、我公司将台湾城1期项目的I标分包给被告陈**,当时与被告陈**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中对工程中所发生的事故约定由被告陈**负责赔偿,我公司不负责任,因此,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陈**承担。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是对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针对陈**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戴**,被告戴**又将部分水电工程交由李*实际施工这一事实,我公司不清楚。故对被告戴**以及李*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以被告鼎洪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安徽省**文化商贸城一期项目I标段中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被告陈**与被告鼎洪公司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和班组施工安全协议等,约定被告陈**必须承担在施工期间造成人员伤亡等事故的全部经济责任。2013年7月24日,原告在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中受伤,先后在安徽**民医院、溧**医院等地方治疗。原告的伤情等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肘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误工期限总计为270日,护理期限总计为90日,营养期限总计为60日。

2014年7月份,原告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鼎**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5日,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铜劳仲裁字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鼎**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鼎**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狮民一初字第00609号]。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招用谈金*并对其日常劳动进行管理及发放相应劳动报酬的主体是李*,而不是鼎**司。鼎**司未与谈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直接招用谈金*和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谈金*作为李*招用的劳动者并不受鼎**司的管理和指挥,与鼎**司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谈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系鼎**司的员工或李*有权代表鼎**司招用劳动者。因此,鼎**司与谈金*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遂判决鼎**司与谈金*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在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载明“……2013年7月5日,陈**承包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李*招用谈金*到铜陵市**商贸城一期项目I标段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3年7月24日,谈金*在谈金*在铜陵市**商贸城一期项目I标段工地受伤……”。

原告在安徽**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05元,在溧阳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31744.77元,在戴埠卫生院支出医疗费8292.57元,在宜兴市**生室支出医疗费500元,在溧阳益**有限公司购买厄贝沙坦胶囊支出150元、购买麝香祛痛搽剂支出147元,在溧阳国**限公司购买了塞来昔布胶囊支出114元。原告在溧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补偿到19738.84元,原告实际支付了21614.5元。原告收到被告李*支付的48823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在工程施工中相互之间存在的关系各执已见。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7月5日,李*到我家里接我到安**城工地干活,当时谈工资是200元/天,一起去的还有吴**。到了工地下午就开始做水电安装。2013年7月24日,我爬在脚手架上,高度不够,又架了个梯子,我站在梯子上做空调管子开凿,大概4米8的高度,上面一用力,下面的脚手架一斜,就倒了。我在溧阳市中医院看病的时候,戴**和李*两个人承诺,说要找人护理我,每天120元。我之前并不认识陈**和戴**,我是后来出院之后去总公司商议赔偿的事情的时候,公司会计说陈**是项目经理,然后叫我去找陈**,我是直到开庭才认识陈**的。戴**我一开始也不认识,然后在工地上工作几天之后才认识戴**。我认为谁叫我去的就是包工头,我是李*叫我去的,工资是直接由李*支付,送我去医院的人是李*,而且帮我出医药费的也是李*。

而被告李*陈述,2012年8月份,戴**叫我到工地上去的,当时已经开工了,有三个人左右在那里做。当时他说人不够,叫我帮他招人,我说我本人没空,我帮他找去三个人,介绍朋友去做的。到了9月1日,我在溧阳的工地做好后,我一个人去的。去了之后,戴**说工地上忙的,人手不够,我说叫我来工资怎么算,他说叫我先招人,我说总归要有个说法,是包给我还是付人工工资给我,他说你帮我工地上总负责,负责招人、安排工作,到年底结算。当时我想签协议的,一直没有签。最后到12年,他付给我200元/天。当时他说工程是他包的。我是受戴**雇佣负责带班工作,工作内容包括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根据戴**的要求,帮他联系和招用工人,其中包括原告谈金付。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与原告之间有雇佣关系,而且我和戴**之间也没有任何的承包合同。由于我是负责平时考勤和发放工资,所以才会出现我和原告等一起去戴**家要工资,戴**把钱给我,我又发放给原告的情况,我没有从中多留一分钱给自己。我并没有参加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和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的审理,因此,认定我是工地的包工头是原告和鼎**司单方面的陈述,因此不予认可。

被告陈**陈述,工程是我包下来的,我做的是土建部分,水电部分我双包给戴**做的,我没有收他钱,我们没有签合同,都是口头协议。我不认识原告,不知道为什么水电出了事情来找我。

被告鼎**司坚持其答辩意见。

吴**出庭证实:在2013年7月5日左右,李*叫我到台湾城工地上干活。戴**把钱给了李*,我们从李*手里拿的工资。因为我们是李*叫去的,所以我们只能从李*手里拿工资。被告李*对证人证言未提出来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按实结算;2、误工费44591元/年×270天÷365天u003d32985.12元;3、护理费73元/天×90天u003d6570元;4、营养费10元/天×60天u003d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0天u003d720元;6、交通费2000元;7、××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20%u003d137384元(原告提供了戴**北村委的证明及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各一份,载明原告为失地农民);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2500元。被告李*认为,医疗费部分根据票据按实计算,交通费过高,对其他部分均无异议。被告鼎**司、陈**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交通费请法庭酌情确定,对其他部分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陈**、戴**、李*均无相应的用工资质。

被告戴梦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根据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4)狮民一初字第00609号一案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和吴**证实报酬的确定和支付情况,应认定铜陵市台湾风情文化商贸城一期项目I标段工地水电安装工作的实际施工人李*招用了原告,并且原告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因此,被告李*对原告在施工过中身体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及其被告陈**、李*的陈述,应认定被告陈**与戴**之间、被告戴**与李*之间存在工程的分包关系,同时,被告陈**是挂靠在被告鼎**司承接的工程,被告陈**、戴**、李*均无相应的用工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戴**、鼎**司均应对被告李*承担的赔偿额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情况,原告在工作中也未尽到安全施工注意义务,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过错,拟承担30%的责任。原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1353.43元,扣除在溧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补偿到19738.84元,原告实际支付了21614.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在从事工程施工中受伤,因此,原告要求以城镇标准主张××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到庭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标准等符合相关法律及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收到被告李*支付的48823元,应从被告李*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谈金付医疗费21614.5元、误工费32985.12元、护理费657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209373.62元中的97738.53元(已扣除被告李*支付的48823元)。

二、被告陈**、戴**、江苏**限公司应对被告李*承担的上述第一款项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原告负担1290元,被告李*负担2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2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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