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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年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6年2月2日20时40分,刘**驾驶川RXXXXX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合宁段合肥方向543公里时,因跟车距离过近,导致与前方一辆由王**驾驶的浙JXXXXX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浙JXXXXX小型轿车上乘客彭**受伤,两车受损。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刘**负全部责任,王**、彭**无责任。

浙JX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王**,本次事故致该车损失35500元,为确定车损,王**支付了评估费1000元,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150元。

川RX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刘**,该车在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0时至2016年11月18日24时止。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车损355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150元,合计37650元,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由刘**承担;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刘**辩称:我对本起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RXXXXX小型轿车是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我是不会承担的。

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请法院依法核实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并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及刘**的驾驶证,如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刘**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法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则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二、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证据,均请法庭依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没有原件的,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若原告提供新的证据或变更诉讼请求,答辩人要求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在均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前提下,答辩人对其他证据结合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1、车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有权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原告方自行委托的车损评估,我方并不知晓实际损失情况,因此我方要求原告方补充车损照片供我方核实。2、评估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施救费过高。4、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20时40分,刘**驾驶川RXXXXX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合宁段合肥方向543公里时,因跟车距离过近,导致与前方一辆由王**驾驶的浙JXXXXX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浙JXXXXX小型轿车上乘客彭**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浙JXXXXX小型轿车的车损经江苏方**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为,估损总值为35500元。王**支付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950元。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刘**负全部责任,王**、彭**无责任。

另查明,浙JX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王玲年。川RX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刘**,该车在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江苏方**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集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全部责任,王**、彭**无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川R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王**为确定自己财产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评估费,应当由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承担。

本院确定原告王**的损失为:浙JXXXXX小型轿车损失35500元、评估费1000元及施救费950元,总计3745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374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374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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