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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王**、苏州众**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王**、苏州众**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独任审判。由于对被告苏州众**限公司、适用公告送达,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主审、人民陪审员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王**、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世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元诉称,2013年9月30日19时55分,被告王**驾驶苏E×××××小客车由南往北行驶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镇S227里太路路口时在非机动车道内右转弯与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10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作出编号074125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苏E×××××小客车的车主系被告苏州众**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593.02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各项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74461.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有异议,我认为当时我的车没有和原告的电瓶车发生碰撞,希望法庭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被告王**驾驶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事故事实有异议,请法院审核,对原告各项主张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我公司事发后垫付6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苏州众**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9时55分,被告王**驾驶苏E×××××小客车由南往北行驶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镇S227里太路路口时在非机动车道内右转弯与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史**车辆受损。原告自受伤后被送至苏州**民医院(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6日)治疗。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以下简称苏州**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经苏州**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史**因车祸致左腓骨下段骨折等损伤尚未构成伤残;被鉴定人史**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

另查,苏E×××××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众**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垫付原告6000元。

审理中,被告王**、人**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认为事发时王**所驾驶车辆与原告并未相撞,本院经核实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显示:甲乙双方在227省道同时右转转入蠡太路过程中发生碰擦致乙方人员脚部受伤。现场图与以上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当事人主体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以及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原告损失情况的核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28681.02元。原告提供的病历卡2本、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收据5大页,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以及入院治疗的费用,到庭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相关非医保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核定原告医疗费损失28681.02元。至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王**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因未提供相关依据及替代用药清单,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6400元,按照误工期限8个月,每月3300元标准计算为26400元,并为此举证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4份,收入减少证明1份,工作单位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经质证,到庭被告对误工材料真实性无法认可,如原告不能未能提供银行流水单等有效证明,将只认可工资最低标准,因未构成伤残请求由法院酌情减少误工期。

本院认为,原告事发时系用工年龄能够提供劳动合同、误工减少证明及工资领取记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予以确认,认定误工费264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经质证,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王**认为,护理费认可50元/天,因未构成伤残请求由法院酌情减少护理期。

本院认为,参照苏州地区同等级别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9000元(100×90)。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24天。到庭被告认为应按照18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24天,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到庭被告认为应按照18元/天计算,因未构成伤残请求由法院酌情减少营养期。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补充营养期限为90天,按每天50元计,故认定营养费45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无证据提供。到庭被告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考虑到实际住院治疗、鉴定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

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损700元,提供定损单1份,发票1份2联。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王**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到庭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车损7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8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两张。经质证,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王**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核定鉴定费168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8681.02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8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共计人民币72561.02元。

关于各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方式。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分公司承保了苏E×××××小客车的交强险,事发时尚处于保险期间内,本案涉及损失并非原告故意造成,故被告人**分公司理应赔偿。对于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2868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34381.0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对于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64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35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对于车辆损失费7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500元。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6061.02元(其中包括鉴定费1680元),由于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王**负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肇事车辆一方承担的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分公司予以赔偿26061.02元。被告王**、人**分公司虽对事实发生经过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经本院核实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记录所载内容与事故认定书所载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王**、人**分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史**共计72561.02元。因事发后,被告人**分公司已垫付6000元,故被告人**分公司尚需支付66561.02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561.02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已垫付6000元,尚应支付66561.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的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史**负担70元,由被告王**负担113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被告王**负担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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