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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与被上诉人丁**、顾**、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朱**、昆山市金**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凌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顾**驾驶载有乘客原告丁**的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玉山镇县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辆与沿亭林路由南向北直行的由被告朱**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被送往昆山**民医院、上海**心医院、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等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产生医药费66816.03元。花去头颈胸矫形器具费3600元,陪护费1840元,住宿费792元。被告顾**已垫付原告丁**2493元,原告丁**予以确认。

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凌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朱**,该车挂靠在被告金**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

原告丁**户籍地为上海市,户口本显示其系非农家庭户口。

被告朱**具有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该资格证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

被告顾**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被告顾**系实际车主之一,该车挂靠在公交公司。

又查明:20114年11月10日,苏州**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丁**目前颈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建议本次车祸的损伤参与度为75%,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该次鉴定费372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医事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律师费发票、挂靠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原审原告丁**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6633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711元、住宿费792元、××赔偿金152672元(参照2015上海市城镇赔偿标准47710元×16年×20%)、××辅助器具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72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254465.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被告朱**驾驶的车辆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人**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朱**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顾**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顾**挂靠在公交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与被**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主张被**公司与被告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损害参与度75%是否扣减赔偿责任,受害人无过错的,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被告顾**及被告人**司关于按照参与度75%扣减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人**司与被告朱**协商一致确认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15%,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66823.0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18天并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18元/天×18天)。

3、营养费。按营养费2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90天,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

本院查明

4、护理费。护理费按照40元/天,参照原告护理费票据及鉴定报告载明的护理期限,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440元(40元/天×90天+1840元),原告仅主张4680元,予以支持。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6、辅助器具费。根据辅助器具费票据,认定辅助器具费3600元。

7、××赔偿金。根据原告户口显示其系非农户口,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认定××赔偿金为109907.2元(34346元/年×16年×20%)。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认定10000元。

9、住宿费。根据相关住宿费票据,认定792元。

10、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98426.2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下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8426.23元,其中被告朱**承担剩余医药费中15%非医保用药8523.45元(56823.03元×15%)及免赔率5%部分1176.39元(78426.23元×30%×5%),共计9698.84元。被告顾**、公交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8426.23元中70%的责任,即54898.36元,扣除被告顾**垫付的2493元,还应赔偿原告丁**52405.36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3829.03元(78426.23元-9698.84元-54898.36元),加上交强险部分的120000元,共计133829.03元。关于被告顾**交给交警队的押金5000元,由其自行向交警队交接,本案不予理涉。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133829.03元。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9698.84元。

三、被告昆山市金**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顾**赔偿原告丁**54898.36元,扣除其垫付款2493元,余款5240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五、被告昆山**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汇至原告丁**指定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安寺支行,户名丁**,帐号95×××8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610元,鉴定费3720元,由被告顾**、被告昆**有限公司负担3731元,由被告朱**、被告昆山**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599元。

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鉴定报告对该次事故中伤者损伤参与度确定为75%,故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参与度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丁**表示如果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应当考虑参与度的,其损失则应当参照上海市城镇居民生活标标准认定,如果不考虑参与度,服从原判。

被上诉人顾**一审中辩称: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中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由法院认定,应与本次事故有关,护理费应按照4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过高,住宿费不认可,营养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赔偿金应按照32528元计算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原告的伤残报告认定中构成九级伤残,鉴于本次车祸参与度为75%,因此在法院认定的全部赔偿金额乘以75%再减去交强险部分后,我方承担60%的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应当与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方已垫付住院费2000元、医药费493元,向交警队支付5000元预付款,法院应当扣减该部分款项。二审中其表示如果不考虑参与度本人服从原判,如果二审考虑参与度,其支付费用多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上诉人公交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朱**表示其二审答辩意见和顾**一致。

被上**公司一审中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具体请求事项请法院依法认定。二审中其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4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771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丁**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于丁**的损失首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则由事故责任人根据其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关于丁**的损失计算是否考虑参与度的问题,丁**因事故受伤,经苏州**鉴定所鉴定,其颈椎间盘突出(c3/4、c5/6、c6/7椎间盘突出,以c3/4为甚)是在颈椎退变的基础上受一定外力作用所致,与车祸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目前颈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建议本次车祸的损伤参与度为75%。同时,上述鉴定报告鉴定认为,丁**颈椎过伸伤、c6横突骨折系车祸直接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完全因果关系。因此,对于丁**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物质性损失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因无法对存在××灶治疗花费作明确区分,故不应再考虑参与度的问题,对于精神性损失(××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可依据鉴定报告结论考虑参与度。

关于丁**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答辩意见,在考虑参与度的情形下,对丁**××赔金的赔偿标准可参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确定,即47710元/年x16年x20%x75%u003d1145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x75%u003d7500元。对于其他赔偿费用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费用认定。

据此,丁**的损失为:医疗费6682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3600元、××赔偿金114504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住宿费792元,合计200523.03元。上述费用由人**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下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0523.03元,其中朱**承担剩余医药费中15%非医保用药8523.45元(56823.03元×15%)及免赔率5%部分1207.85元(80523.03元×30%×5%),共计9731.3元。顾**、公交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80523.03元中70%的责任,即56366.12元,扣除顾**垫付的2493元,还应赔偿丁**53873.12元。人**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4425.61元(80523.03元-9731.3元-56366.12元),加上交强险部分的120000元,共计134425.61元。关于顾**交给交警队的押金5000元,由其自行向交警队交接。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丁**的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参与度未作考虑不合理,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丁**134425.61元。

三、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9731.3元。

四、昆山市金**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53873.12元。

六、昆山**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五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汇至丁**指定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安寺支行,户名丁**,帐号95×××8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5330元,由丁**负担1130元,由顾**、昆山**有限公司负担2940元,由朱**、昆山市金**租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顾**、昆山**有限公司负担1127元,由朱**、昆山市金**租有限公司负担483元。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互相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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