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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人民财**市浦东支公司、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张*、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9时28分,张*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肥东县X058线30KM+900m路段处时,撞到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周**及乘车人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合肥**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左膝部外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右额顶叶脑挫伤,面部多处擦伤。3、两肺挫伤伴炎症,左肺上叶结节灶,两侧胸腔积液,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挫伤。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5日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右上肢三角巾悬吊固定,专人陪护,加强营养支持;2、术后1、3、6月定期骨科门诊复查;3、主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告知内固定注意事项,嘱遵守执行,术后1年半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可以考虑取出内固定;5、出院带药;6、骨科及脑外科门诊随诊。原告因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2429.61元。事故发生后,张*垫付马**医疗费1862.80元。

2015年6月9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马**的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爱民司*(2015)法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马**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评定属十级伤残;十二根肋骨骨折,评定属八级伤残;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后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属九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后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手术内固定治疗后、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伤,其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05日。被鉴定人右肱骨、左桡骨骨折内固定,其后续取骨折内固定医疗费用合计,建议按人民币17000元确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5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系姜*所有,事故发生时为张*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市浦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同时查明:马长英系农业户口的居民,与周**(1950年1月28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俩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周**、长女周**、次子周**。马长英自2013年4月起即随子周**居住在合肥龙岗开发区嘉应茗阳水岸小区B4幢305室。马长英自2013年4月起即在合肥**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450元,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4年9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能上班,该公司已停发其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肥龙岗**理委员会、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华都社区工作站、合肥绿都**岸客服中心共同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合肥**限公司向该院提供聘用合同、务工证明、工资表,均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马**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除非正规票据外,可确定为52429.61元;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且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误工费,鉴于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0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原告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确定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均为30元/天,期限分别为住院时间33天和鉴定结果;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可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时间,因而,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但鉴于原告鉴定时已满6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数应为17年;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能提供被扶养人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电动车损失,原告仅提供了购车收据,无法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鉴于事故认定书中确有原告丈夫周**驾驶电动车受损的记载,酌定为1500元;衣服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马**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429.61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误工费24500元(2450元/月u0026divide;30天/月300天)、护理费10957.68元(38091元/年u0026divide;365天/年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43569.42元(24839元/年17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287066.71元。姜*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市浦东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张*垫付原告的款项,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院一并予以处理。中国人民财**市浦东支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浦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人民币121500元;二、被告姜*、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其他损失165566.71元(287066.71元-121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浦东支公司对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姜*、张*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浦东支公司支付原告马**285203.91元,支付被告张*垫付款1862.80元。)本案受理费5606元,减半收取为2803元,由原告马**负担448元,由被告姜*、张*共同负担2355元。

中国人民财**市浦东支公司上诉称:1、本起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此事故造成周**、马**两人受伤,应保留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周**的份额;2、马**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依法享受国家养老待遇,不应再计算误工费;3、马**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马**支付10000元,应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马**二审答辩称:1、马**住院期间保险公司的确付了一万元医药费,未用完部分3828.7元退回保险公司的账户,马**实际使用了6172.7元,同意从保险公司支付的医药费中抵扣;2、关于对伤者周**预留交强险份额,因为马**和周**系夫妻关系,周**只是受了皮外伤,周**放弃了向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权利;3、马**应当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居住证明,人身损害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马**居住在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达一年以上,有物业、社区、街道联合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4、关于马**应当享受误工费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等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马**有清洁工的工作,应当享有误工费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张**审未发表意见。

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确实造成周**、马**两人受伤,因周**、马**系夫妻关系,周**明确表示不起诉,故原审法院未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并无不当。其次,被上诉人马**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聘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合肥龙岗**理委员会、合肥绿都**岸客服中心、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华都社区工作站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其虽年满60周岁,仍在合肥市工作、居住,故原审法院判定误工费和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支付马**10000元,因马**提出该笔费用未用完部分已退上诉人,该笔费用存在异议,故原审法院未予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606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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