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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姜**等与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姜**、周*诉被告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姜**、周*及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姜**、周*诉称,原告姜**与被告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因所涉位于盐城市**光小区16号楼503室房屋系三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于是三名原告与被告的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约定盐城市**光小区16号楼503室房屋归被告朱*所有,被告朱*给付三名原告财产折合人民币45万元,此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履行。但遗憾的是,被告不守诺言,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不给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朱*给付三名原告人民币4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我与三名原告签订的协议是事实,协议约定位于盐城市**英阳光小区的房屋归我所有,我一次性补偿三名原告45万元。但我现没有能力偿还,等我有钱再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讼争房屋位于盐城市**英阳光小区16号楼503室。2014年5月13日,原告姜*甲与被告朱*经本院调解离婚。因原告姜*甲、被告朱*发生离婚纠纷诉至法院,讼争房屋系原告姜*甲、姜*乙、周*及被告朱*共同共有,故原、被告四人于2014年5月12日就讼争房屋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一、现在由乙方朱*居住的位于大丰市**光小区16号楼503室房屋归乙方朱*所有,乙方朱*给付甲方姜*甲、丙方姜*乙、周*应得共同财产折合人民币45万,此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履行。二、甲方姜*甲,丙方姜*乙、周*协助乙方朱*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变更手续,费用由乙方朱*承担。三、到期不履行,甲乙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朱*未能按约履行协议,原告姜*甲、姜*乙、周*遂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087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姜**、姜**、周*、被告朱*因姜**与朱*离婚而就各方的共有财产(即盐城市**英阳光小区16号楼503室)签订协议,该协议时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庭审中,各方对该协议的内容均无异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共有财产归被告朱*所有,朱海艳给付原告姜**、姜**、周*共同财产应得份额折合人民币45万元,款项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履行,三名原告协助被告朱*办理房屋变更手续,费用由朱*承担。协议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各方约定的时间履行款项给付义务,现三名原告主张被告朱*给付该款及承付逾期后的银行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姜**、姜**、周*人民币4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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