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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刚**限公司与盐城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刚**限公司(以下简称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刚**司一审诉称:2014年3月10日,其与金大公司签订《设备(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刚**司向金大公司购买QXMC32-3气箱脉冲环保除尘器1台、QXMC24-2气箱脉冲环保除尘器2台,总价格21万元,首付定金6.3万元。刚**司将定金6.3万元给付金大公司后,金大公司将1台Q×××××-3气箱脉冲环保除尘器、2台Q×××××-2气箱脉冲环保除尘器供应给刚**司,并安装完毕。后经双方协商,刚**司将2台Q×××××-2气箱脉冲环保除尘器退还给了金大公司,仅向金大公司购买1台Q×××××-3气箱脉冲环保除尘器。现因金大公司未将销售给刚**司的1台除尘器调试成功,即使调试成功也因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且金大公司拒不履行调试、维修义务,损害了刚**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金大公司支付刚**司定金赔偿款6.3万元和违约金1.89万元。

金**司一审辩称:其销售给刚**司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刚**司诉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又未向法院申请质量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金**司销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刚**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提出,也应视为设备合格。请求驳回刚**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金**司与刚**司签订《设备(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供方:盐城金**限公司,需方:杭州刚**限公司;供方供给需方QXMC32-3气箱脉冲环保除尘器1台、每台11万元,QXMC24-2气箱脉冲环保除尘器2台、每台5万元,合计21万元;交货时间:自收到需方定金之日起30天发货;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执行行业标准、质保期限六个月,每天按8小时计算(易损件、人为造成的除外);验收及异议期限:需方应在安装设备结束次日起,如有异议必须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为需方默认验收合格;结算方法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首付定金30%即6.3万元,供方设备生产完毕通知需方付60%,即12.6万元后发货,需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付给供方10%即2.1万元;违约责任:需方不按时给货款的,应承担延迟或不履行部分30%的违约金,并承担供方追索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供方设备生产完毕,如需方不按时付清应付的款项,供方有权拒绝发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担;在需方未完全付清标的物全款时,标的物所有权归供方所有;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供方法院管辖内解决;安装完毕质保期:需方在设备安装结束后给供方填写安装回执报告之日起算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刚**司按约给付定金6.3万元,金**司按约组织生产,并将生产完成的3台除尘器送至刚**司处安装。2014年4月22日、4月26日、5月3日,金**司对已安装的QXMC32-3气箱脉冲环保除尘器进行了调试,除尘效果不理想。2014年6月中旬,金**司对QXMC32-3气箱脉冲环保除尘器再次进行了调试。后刚**司因故提出退还2台Q×××××-2气箱脉冲环保除尘器,金**司表示同意,双方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备忘记录》一份,载明:“事由:关于刚信车间除尘设备未尽事宜,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意见:1、之前的合同中有两台设备(7.5KW-48袋气箱除尘器)退还给供方金**司,另外采购两台大型号的除尘设备,价格待订;2、原合同中两台按照合同中的定价减去,其他1台32-3的按原价付清,供方提供发票;3、现有意向采购的两台大型号除尘器,暂定方案为:车间内三台炉共用1台除尘设备,同一个风罩,另外单独1台炉采用单独1台处理;4、上述事宜经双方协商无异议,同意协商处理。供方:盐城金**限公司,经办人:顾**,2014.7.26;需方:杭州刚**限公司,经办人:来刚,2014.7.26”。此后,金**司将刚**司退回的2台Q×××××-2气箱脉冲环保除尘器拖回,并于2014年8月5日开具金额为1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刚**司。扣减刚**司退还金**司2台Q×××××-2气箱脉冲环保除尘器的价款10万元及已付定金款6.3万元,刚**司尚欠货款4.7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1日,金**司因多次向刚**司索款无果,提起诉讼,要求刚**司给付货款4.7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刚**司辩称向金**司购买的除尘器调试效果不理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条件,不同意给付货款。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大商初字第0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刚**司给付金**司剩余货款47000元,并承付违约金14100元,赔偿金**司聘请律师支付的代理费2000元,合计63100元。后刚**司不服该判决向盐城**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盐商终字第03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在2014年6月中旬,金**司就案涉设备再次进行了调试。2014年7月26日,双方达成《备忘记录》的第二条载明‘原合同中两台按照合同中的定价减去,其他1台32-3的按原价付清,供方提供发票。’刚**司称金**司在签订《备忘记录》的当天就案涉设备又进行了调试,但调试仍未成功。然刚**司在《备忘记录》中承诺按照原价付清货款时,并未提出案涉设备未调试成功的问题,且刚**司在《备忘记录》订立后也未就案涉设备调试未成功的问题向金**司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直至金**司诉至法院,刚**司才主张案涉设备未能调试成功,在刚**司主张调试未成功缺乏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视为金**司就案涉设备已经调试完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5年9月30日,刚**司向金大公司发出函告一份,要求金大公司派人解决除尘器存在的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设备(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即金**司是否履行了设备调试义务、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金**司是否履行了设备调试义务的问题:盐城**民法院已在(2015)盐商终字第035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金**司履行了设备调试义务,刚**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足已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刚**司主张金**司未履行设备调试义务,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案涉《设备(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验收及异议期限:需方应在安装设备结束次日起,如有异议必须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为需方默认验收合格”。2014年6月中旬,金**司将涉案设备调试完毕后,刚**司未在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且于2014年7月26日与金**司达成《备忘记录》时承诺“其他1台32-3的按原价付清”,也未提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视为涉案设备质量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审理中,刚**司除提交2015年9月30日向金**司发出的函告,证明要求金**司派人解决设备质量问题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金**司抗辩刚**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申请质量鉴定时,刚**司未申请对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此,刚**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刚**司关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金**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刚**司要求金**司支付定金赔偿款6.3万元和违约金1.8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刚**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刚**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刚**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合同约定,金大公司提供的设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同时应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一没有产品合格证明,二没有厂名厂址,完全是一个“三无”产品。其产品质量完全不符合法律要求,同时上诉人在2014年9月就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产品的相关检验合格证明,并同时要求被上诉人对产品进行维修,使其产品能达到产品的使用性能,在(2014)大商初字0508号的庭审笔录中上诉人多次提出过,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未对生产的产品进行维修,同时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发函告知,且被上诉人也已收到上诉人的函告,上诉人均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包括光碟和函告),足已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不合格的产品。而一审法院对如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未予认定,完全是对法律的亵渎。2、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上诉人函告告知被上诉人要求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就已经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又写了“除提交发出的函告证明要求被告解决质量问题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难道法律规定证明事实的证据是按数量多少来证明,而不是靠证据的真实性来证明的。3、一审法院同时还依据盐**院的判决来说明涉案产品质量问题,其实盐**院的判决中已明确载明二审“法院归纳的焦点是主张付款的条件是否具备,以及律师费是否支持”,而做出的判决,并没有提到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产品进行维修,并达到产品的使用性能,这也是《产品质量法》所明确规定的,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理应承担责任。4、本案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对生产产品没有进行维修而造成上诉人损失,上诉人才起诉的案件,和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一审法院将二者混为一谈。因此一审法院对案件的认定完全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事实完全不清。二、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完全抛弃了《产品质量法》对产品最基本的要求,对没有任何合格证书证明的三无产品进行了肯定,完全是和当前依法治国、市场法制化的要求相背离的,是枉法的法律适用。因为事实只有一个:那就是涉案产品无法使用,被上诉人也没有来维修,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靠一张法律文书是无法改变业已存在的事实的。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要求我们10天内提交我公司损失的有关证明,同时要求被上诉人10天内向我公司提供产品说明书和合格证书,目前为止我们都没有收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对我们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实质审查,是枉法的行为。我们应该是在国庆节期间提交该证据的,是通过邮政EMS寄送的。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二审答辩称:产品合同上没有约定要提交说明书和合格证书,我们产品交付以后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并且在后来双方签订备忘录的时候上诉人也没有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双方对给付货款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要求我们开具发票他们即付款。

本院查明

上**信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司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上**信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金**司对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公司所指证据为刚**司出具的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退货明细以及杭州萧**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与不合格品通知单,证明因金**司所供除尘器不合格导致刚**司生产的产品存在烟尘污染被报废或者返工,进而产生相应的损失。金**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上反映产品退货是因为烟尘污染进行返工和报废的费用,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损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刚**司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刚**司说除尘设备一直没有使用过。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刚**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4年4、5月份之后机器就没有使用过,现刚**司所举该证据涉及的产品生产时间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两者之间相互矛盾,在使用案涉设备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必然得出案涉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故刚**司提供的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除尘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有无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案涉除尘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上诉人金**司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首先,从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来看,据上诉人刚**司二审陈述,案涉除尘器是在2014年4月份安装的,后金**司在当年7月26日到上诉人处调试并签订《备忘记录》,本院(2015)盐商终字第035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设备应视为已经调试完毕。按照双方所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对验收及异议期限的约定,刚**司如有异议,应在安装设备结束次日起,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为刚**司默认验收合格。刚**司直至2015年9月30日,也即在金**司起诉刚**司要求给付货款的案件经过一、二审判决后,才发出书面函告,要求金**司解决除尘器的质量问题。刚**司怠于按照约定向金**司通知产品质量问题,应视为案涉除尘器的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其次,从上诉人刚**司所举证据情况来看,不能证明案涉除尘器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一审中,金**司抗辩刚**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申请质量鉴定时,刚**司未申请对案涉除尘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一审庭审后,刚**司要求组织质证的出库单与不合格品通知单所指向的产品生产时间与刚**司一审中陈述的案涉除尘器使用时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金**司有无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双方所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设备质保期为六个月,刚**司未举证证明金**司在约定的质保期内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给上诉人刚**司指定了举证期限,该期限内上诉人提供了证据,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而直接判决,程序上存在瑕疵。二审中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案一审虽有程序不当,但不构成严重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刚**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上诉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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