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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丰**责任公司与江苏银**限公司、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珍**司)诉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臣公司)、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珍**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银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珍**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沈*向我公司购买了15年茅台酒壹箱,王子酒十箱,迎宾酒十箱,总价为36900元,被告沈*向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出具了收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公司、沈*共同给付我公司货款369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银**司辩称:原**公司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沈*收货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由银**司承担。就涉案的买卖合同,我公司不清楚,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沈*主张,原**公司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辩称:我曾是被告银**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银**司刚开办,需要很多招待,我就向原告珍鹿公司李*购买一些酒,李*将酒送到了被告银**司仓库,我打了收条给李*,并约定在被告银**司方便的时候与李*结账。后因特殊情况我离开银**司,当时在转让被告银**司的时候,约定债务由被告银**司负担,故该债务应由被告银**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银**司于2007年4月12日成立,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沈*。李*系原告珍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5月14日,被告沈*在被告银**司厂内收到李*送来的茅台酒、王子酒、迎宾酒,合计36900元。被告沈*向李*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李*15年茅台酒壹箱、王子酒10箱、迎宾酒10箱,共计价值叁万陆仟玖佰元整,¥36900元,此据,收货人沈*,2013.5.14。”同年7月30日,原告珍**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份,该增值税发票的购货单位为被告银**司,销货单位为原告,酒款为36900元。

另查明,被告沈*2013年5月31日,被告沈*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在江苏**监狱服刑。2014年4月1日,被告银**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沈*为变更为常**。2015年1月15日,被告银**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常**变更为刘*,同年3月20日,被告银**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由刘*变更为董和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条、增值税普通发票、大丰**管理局的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证明。

双方争议的焦点:涉案买卖合同当事人身份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涉案买卖合同当事人身份认定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订立时,沈*、李*均具有自然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对于他们实施的民事行为是代表自己本人还是公司,需从涉案合同订立和履行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探究。根据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及原告事后以被告银**司名义开具增值税票据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沈*为被告银**司招待需要,以银**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发出购酒要约,李*将酒送到被告银**司后,酒即被存入到被告银**司的仓库,故可以认定被告沈*基于被告银**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发出购酒要约,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系被告银**司向原告发出购酒要约。李*作为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沈*作为被告银**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知晓的,其实际亦将相关涉案货物送到了被告银**司,收取被告银**司法定代表人沈*出具的收条,且事后又开具了以被告银**司作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发票,从涉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沈*身份的认知、其送货的地点及事后开具增值税票据的行为,可综合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银**司履行了卖酒承诺。故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分别为原**公司、被告银**司。原**公司与被告银**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已向被告银**司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同时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有权随时向被告银**司主张涉案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银**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涉案买卖合同系由原**公司与被告银**司订立,原告向被告沈*主张相关货款无法定和约定的理由,故对原告对被告沈*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丰**责任公司货款36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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