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华**有限公司与大丰市国品至尊餐饮会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大丰市国品至尊餐饮会所(以下简称国品至尊餐饮会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国品至尊餐饮会所的委托代理人刘**、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公司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将国品至尊宾馆的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装饰工程协议,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按约定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一方面将原告2012年1月6日向其提交的工程决算书搁置一边不予审核,另一方面对原告主张付款的请求亦予推托。经工程决算,该工程总价为616476.6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6万元,尚有356476.63元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计356476.6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2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国品至*餐饮会所辩称,1、原告诉称的工程总价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装饰工程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对大丰市国品至*会所宾馆部分进行装饰,合同对该工程的价格、工程结算等作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格执行乙方提供的预算书以及经甲方审定后的价款合计为550000元,即合同价款为550000元,该价款是乙方预算,经甲方审定后确定的工程价款。另合同第六条约定,施工中如工程量发生变更,结算时按实调整,综合价不变,也即即使工程量发生变化,综合价也保持不变,故该工程的价款为550000元,而非616476.63元。2、被告已按约支付两个工程工程款合计795354元,关于本案所涉工程,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由于本案所涉的工程与大丰市**计有限公司诉唐广致、袁海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所涉的工程具有关联性,两项工程分别为国品至*(原名星星宾馆)客房部分和餐厅部分的装修。工程款分别为550000元、293000元,合计843000元。本案所涉工程被告已支付561100元,系超额支付。3、原告迟延交付工程,按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人手不够等问题,致使工程延迟3个月,至2012年1月27日才交付,在工程尚未交付时,原告请求被告自2011年12月19日支付相应利息,没有依据。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因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的应按每天2000元进行处罚,原告合计应付18万元。4、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维修,但原告未采取任何维修措施,致使被告的损失较大,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原告施工的污水防漏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房屋内的墙纸、涂料等脱落,多处墙面出现霉变,严重影响了宾馆的营业,甚至污水渗漏至楼下业主房屋,为此,被告向楼下业主赔偿了5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袁海燕系被告国品至尊餐饮会所的经营者,因被告需对室内进行装饰,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负责为其室内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大丰国品至尊宾馆室内装饰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对项目、单位、工程量、综合单价、合价、项目特征等均进行了明确。并确定工程范围包括:室内装饰、水电安装、拆除工程、设计费等,合计618791.53元。另工程预算书中说明:1、本预算不包括修缮工程。2、如实际工程量与预算书工程量有出入时,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决算时,工程量按实结算,综合单价不变。3、不在此预算内的项目另行按实结算。4、本预算不包括空调及外机线。5、本预算不包括消防管道及一切设施。6、本预算不包括配电箱外接电。7、本预算不包括外接水。不包括室外下水道及出墙引下管。8、不预算不包括屋面水箱。9、本预算甲供材料均未计损耗。甲供材料如由乙方代购,加收10%作为采保费、二次搬运费等费用。10、本预算不含物业收取装饰公司装修管理费。11、热水管道不含保温在内。2011年8月18日,被告国品至尊餐饮会所(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国品至尊宾馆室内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1、工程内容:宾馆室内装饰按施工图及预算书的工程量的全部内容。2、工期: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总工期60天,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顺延,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每天贰仟元进行处罚。3、合同价格:执行乙方提供的预算书以及经甲方审定后的价款合计为伍拾伍万元。4、质量要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图施工,确保符合验收规范,达到合格标准。5、付款方式:工程开工后一周内付合同价的30%,完成工程量达60%时再付合同价的3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合同价的90%,余款交付使用后二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6、工程结算:施工中如工程量发生变更,结算时按时(实)调整,综合价不变。7、关于甲控材料:该工程涉及的甲控材料由甲方直接采购,材料款支付经乙方对材料进行确认并签字后甲方可支付。甲控材料按甲供材料总价的10%作为施工方的合同利润,结算时纳入工程总价。8、安全生产: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宜均由乙方负责等。

2013年6月21日,江苏**事务所律师张*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载明:“唐广致、袁**:本律师系大丰市汉**程有限公司和江苏华**有限公司聘请的常年法律顾问。今受其委托,就2009年12月31日和2011年8月18日与你们签订的两个装饰工程合同的结算事宜,特致本函。一、该两个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并早已交付你们使用。因此,该两个公司对委托方享有合法的债权。由于你们没有能够依约履行结算和付款责任,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该两份协议约定的固定价是清楚的,而对于工程量的变更也约定了按实调整,由此,该两个公司早已于竣工后即向你们递交了工程决算书,但你们迄今未予结算支付,也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工程量变更后的决算书可以确定,你们委托的国品至尊室内装饰总价为480209.50元,客房装饰总价为616476.63元,核减你们分别已经付款554254元,你们尚欠该两个公司总计币为542432.13元。基于双方间亦已建立的从未发生过争议的良好合作关系基础,本律师特致本函,望你们在收悉本函后五日内与该两个公司联系工程计算事宜,予以妥善处理,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讼累,防止额外损失的产生等”。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禾**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国品至尊宾馆室内装饰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5年4月17日,该公司作出苏*中工鉴(2015)第1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其中鉴定情况说明载明:“1、本鉴定意见根据协议书、工程预算书及现场勘察记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本鉴定意见参照工程协议计算的装饰工程造价为377183.74元(详见附表一)、安装工程造价为61784.49元(详见预算书),共计为438968.23元。3、本鉴定意见中国品至尊宾馆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为95444.84元(详见附表二)、安装工程造价为6066.61元(详见预算书),共计为101511.45元,供法院庭审案件时参考。4、本鉴定意见中不包含设计费用。5、本鉴定意见为依据协议及相关条款作出的工程造价,仅供法院庭审案件时参考。”鉴定意见为:大丰市国品至尊宾馆室内装饰工程协议内工程造价为:人民币肆拾叁万捌仟玖佰陆拾捌元贰角叁分(¥438968.23元);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壹拾万壹仟伍*壹拾壹元肆角伍*(¥101511.4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9379.68元,并承付该款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另查,2010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袁**交付8万元,袁**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袁海燕国品至尊会所工程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收到人:袁**2010年7月19日”。2011年2月1日,原告员工冯**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国品至尊室内装饰工程预付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今收人冯**2011.2.1晚”。2011年10月10日,被告以国品至尊餐饮会所为交款单位向原告交付3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国品至尊装饰工程预付款。2012年1月20日,原告单位员工王*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国品至尊宾馆装修款贰万元整(¥20000)”。2012年1月21日,王*又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国品至尊宾馆装修款壹万元整(¥10000)”。2012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2013年2月7日,被告以国品至尊宾馆名义向原告支付1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宾馆装修工程款。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国品餐饮、宾馆名义向原告交付了1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宾馆装修预付款。同日,原告单位员工施**收取被告1110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国品至尊结账单合计金额壹万壹仟壹佰元整(¥11100)。华太汉森施**.14.1.29”。审理中,被告先陈述共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461100元,除有书面收条或收据载明的合计401100元外,另有6万元(2012年1月20日3万元、2012年8月22日3万元)原告当时未出具书面凭证,但原告已在诉讼时自认。后被告又称原告自认2013年1月27日收到被告10万元,遂将其已付装修工程款增加陈述至561100元。原告除认可收到被告提交的书面收条或收据载明的工程款401100元外,亦认可2012年8月22日收到被告3万元,但对2012年1月20日的3万元及2013年1月27日的10万元不予认可,原告称2012年1月20日的3万元即系2012年1月20日书面收条载明的20000元与2012年1月21日书面收条载明的10000元之和。另原告称其自认的2013年1月27日的10万元即系2013年2月7日书面收据载明的10万元,综上,关于本案所涉工程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431100元。经本院释明后,被告称原告收取的系现金,但就原告不予认可的13万元未能提交书面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大丰国品至尊宾馆室内装饰工程预算书、《装饰工程协议》、收条、收据、律师函、苏*中工鉴(2015)第1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品至尊餐饮会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并签订了装饰工程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施工中如工程量发生变更,结算时按时(实)调整,综合价不变”,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发生变更,且合同内外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已经法定机构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则被告应按鉴定机构确定的工程价款540479.68元进行支付,被告就本案所涉工程仅支付431100元,余款未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109379.68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设计费2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工程预算书中已包含设计费2万元,故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中包含了设计费用,后双方对该预算价进行下浮后确定合同价,且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造价中并未包含设计费用,故对原告另行主张的设计费亦应进行相应比例的下浮,本院认定为17776.58元(20000元×550000元÷618791.53元×100%)。被告抗辩原、被告双方在确定实际工程款时已将设计费免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其合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1100元,因原告对其中的2012年1月20日3万元陈述为被告提交书面收条载明的2012年1月20日2万元与2012年1月21日1万元两笔工程款的总和、2013年1月27日10万元即系被告提交书面证据载明2013年2月7日10万元,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将上述13万元装修工程款向原告支付,且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被告付款应有原告出具的收条或收据作为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2012年1月20日、2013年1月27日另合计支付13万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对此提出异议,鉴于双方在装饰工程协议中约定了“余款交付使用后二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合计仅支付装修工程款431100元,则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未支付部分118900元(550000元-431100元)原告主张自自交付之日后两个月即2012年3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其余部分工程款8256.26元(109379.68元+17776.58元-118900元)因系鉴定后确定,故应自原告提起诉讼时即2014年8月11日起开始计算相应利息。被告以原告延迟交付装潢成果及原告装潢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拒付工程款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变更工程量未经其许可对增加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根据被告陈述,其在装潢时曾派人现场监工,在原告装潢结束后被告亦已接受相应的装潢成果,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中如工程量发生变更,结算时按时(实)调整”,故变更增加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双方约定“综合价不变”,故应以合同约定价格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已预见工程量发生变更的后果,并约定结算时按时(实)调整,此应理解为双方的装修工程造价并非固定不变,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国品至尊餐饮会所向原告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7156.26元,并承付其中118900元自2012年3月27日起、8256.26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847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7847元,由原告**公司负担17914元,由被告国品至尊餐饮会所负担9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