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大丰市天之香**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大丰市天之香**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大丰市天之香**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食用猪油买卖协议,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食用猪油,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支付了预付款计281800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食用猪油时,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在收了部分零星食用猪油后,其余都退回给了被告,被告此后也未能向原告再供应合格的食用猪油,双方在2014年6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6806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806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丰市天之香**限公司答辩称:1、对原被告存在买卖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交付预付款的事实无异议,产品质量问题是因温度差异导致。2、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3、被告根据原告对货物的规格及数量的特别约定,对被告开具了增值税票据,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货物,不同意退还预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达成食用猪油买卖协议,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猪油。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81800元,被告在向原告交付食用猪油时,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在收了部分食用猪油后,将其余不合格猪油退回给被告。后双方在2014年6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货款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仟零陆拾元整(¥268060.00),于2014.6.20前还清,否则损失由本人承担。今欠人周*2014.6.3”。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预付款,被告均未能支付,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大丰市天之香**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给付被告大丰市天之香**限公司281800元预付款,但由于被告交付的食用猪油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退回了大部分产品。后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原告支付的货款。该欠条体现了双方对买卖关系的解除和对应退还货款的确认及履行期限的约定,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大丰市天之香**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14年6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食用猪油,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且双方已于2014年6月3日经过结算,明确终止了买卖合同的履行。因此,对于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丰市天之香**限公司返还原告刘**人民币26806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1元,减半收取2660.5元,由被告大丰市天之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1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帐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法院诉讼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