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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丰市汉**程有限公司与唐**、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与被告唐**、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唐**、袁**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汉*公司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装饰工程协议一份,约定了就被告经营的星星宾馆进行室内装饰工程的施工承包事宜,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在按约定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225587.74元未予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计币225587.7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袁海燕辩称,1、原告诉称的工程总价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了装饰工程协议,委托原告对星星宾馆酒店部分进行装饰,合同对该工程的价格,工程结算做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格执行乙方提供的预算书以及经甲方审定后的价格合计为293000元,价款是乙方预算,经甲方审定后确认的工程款,另外,合同第六条规定,施工中如果工程量发生变更,结算时按实调整,综合价不变,故即使工程总量发生变化,综合价也保持不变,故应认定该协议的工程款为29300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480209.5元。2、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变更合同,并增加工程量,所增项目未经被告许可,故对增加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3、被告已按约支付工程款合计234254元,仅欠工程款56497.8元。4、原告迟延交付工程,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按照合同的约定,因乙方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每天2000元进行处罚。5、原告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们多次通知原告维修,原告均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我们损失较大,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污水防漏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房屋内的墙纸、涂料等大面积脱落,多处墙面出现霉变,严重影响餐厅宾馆的营业环境,甚至污水渗漏至楼下业主房屋,为此我们赔偿楼下业主500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海燕系大丰市国品至尊餐饮会所的经营者,与被告唐**夫妻关系。因要对袁海燕经营的星星宾馆餐厅进行装饰,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负责为星星宾馆餐厅室内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星星宾馆餐厅室内装饰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对项目、单位、数量、综合单价、总价等均进行了明确。确定工程直接费加工程管理费合计293033.74元。另,该工程预算书载明:“甲供材料运力上楼费自理,预算中不含,委托公司代购材料,免运力,上楼费另计。决算时,工程量按实计算,单价不变,管理费随之增减,预算中不含项目属增项,项目甲方签字认可,已列入预算中项目,甲方不得随意自行安排。所有施工图纸及报价更改,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公司任何口头承诺均无效。装饰报价中不含物业收取装饰公司装修管理费等”。预算书最终确定包含设计费等在内合计为304332.60元。2009年12月31日,唐**(甲方)与原**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协议》一份,约定:1、工程内容:餐厅室内装饰按施工图及预算书的工程量的全部内容。2、工期: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3月15日,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顺延,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每天贰仟元进行处罚。3、合同价格:执行乙方提供的预算书以及经甲方审定后的价款合计为贰拾玖万叁仟元整。4、质量要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图施工,确保符合验收规范,达到合格标准。5、付款方式:工程开工后一周内付合同价的30%,完成工程量达60%时再付合同价的3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合同价的90%,余款交付使用后二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6、工程结算:施工中如工程量发生变更,结算时按实调整,综合价不变。7、关于甲控材料:该工程涉及的甲控材料由甲方直接采购,材料款支付经乙方对材料进行确认并签字后甲方方可支付。甲控材料按甲供材料总价的10%作为施工方的合同利润,结算时纳入工程总价。8、安全生产: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宜均由乙方负责。

2013年6月21日,江苏**事务所律师张*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载明:“唐广致、袁**:本律师系大丰市汉**程有限公司和江苏华**有限公司聘请的常年法律顾问。今受其委托,就2009年12月31日和2011年8月18日与你们签订的两个装饰工程合同的结算事宜,特致本函。一、该两个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并早已交付你们使用。因此,该两个公司对委托方享有合法的债权。由于你们没有能够依约履行结算和付款责任,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该两份协议约定的固定价是清楚的,而对于工程量的变更也约定了按实调整,由此,该两个公司早已于竣工后即向你们递交了工程决算书,但你们迄今未予结算支付,也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工程量变更后的决算书可以确定,你们委托的国品至尊室内装饰总价为480209.50元,客房装饰总价为616476.63元,核减你们分别已经付款554254元,你们尚欠该两个公司总计币为542432.13元。基于双方间亦已建立的从未发生过争议的良好合作关系基础,本律师特致本函,望你们在收悉本函后五日内与该两个公司联系工程计算事宜,予以妥善处理,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讼累,防止额外损失的产生等”。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禾**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星星餐厅装饰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5年4月17日,该公司作出苏*中工鉴(2015)第1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其中鉴定情况说明载明:“1、本鉴定意见根据协议书、工程预算书及现场勘察记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本鉴定意见参照装饰工程协议计算的工程造价为290751.80元(详见附表一)。3、本鉴定意见中星星宾馆餐厅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49089.94元(详见附表二),供法院庭审案件时参考。4、本鉴定意见中不包含代购产品费用和设计费用。5、本鉴定意见为依据协议及相关条款作出的工程造价,仅供法院庭审案件时参考。”鉴定意见为:星星宾馆餐厅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内工程造价为:人民币贰拾玖万零柒佰伍拾壹元捌角(¥290751.80元);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壹拾肆万玖仟零捌拾玖元玖角肆分(¥149089.9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

另查,2010年2月9日,被告以新星宾馆为交款单位向原告支付5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新星宾馆装饰预付工程款。2010年4月20日,被告以新星宾馆为交款单位向原告支付5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装修工程款。2010年5月13日,被告以新星宾馆为交款单位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装修工程款付款。2010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袁**交付3万元,袁**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收到人:袁**2010年6月25日”。原告施工结束后,曾至被告处进行餐饮消费,合计结欠餐费54254元,双方一致认可将该餐费计入被告已付原告装修工程款之内。综上,关于本案所涉工程,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合计已支付装修工程款23425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程预算书、《装饰工程协议》、律师函、苏*中工鉴(2015)第1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收据、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袁**经营的星星宾馆餐厅进行装修,并签订了装饰工程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与唐**约定,“施工中如工程量发生变更,结算时按实调整,综合价不变”,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发生变更,且合同内外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已经法定机构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则被告应按鉴定机构确定的工程价款439841.74元进行支付,被告就本案所涉工程仅支付234254元,余款未予支付,原告主张支付剩余装修款205587.74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设计费2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工程预算书中已包含设计费2万元,故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中包含了设计费用,后双方对该预算价进行下浮后确定合同价,且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造价中并未包含设计费用,故对原告另行主张的设计费亦应进行相应比例的下浮,本院认定为19255.25元(20000元×293000元÷304332.60元×100%)。被告抗辩原、被告双方在确定实际工程款时已将设计费免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自2010年8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对此提出异议,鉴于双方在装饰工程协议中约定了“余款交付使用后二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合计仅支付装修工程款234254元,则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未支付部分58746元(2930000元-234254元)自交付之日后两个月即2010年8月2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其余部分工程款166096.99元(205587.74元+19255.25元-58746元)因系鉴定后确定,故应自原告提起诉讼时即2014年8月11日起开始计算相应利息。被告以原告延迟交付装潢成果及原告装潢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拒付工程款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变更工程量未经其许可对增加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根据被告陈述,其在装潢时曾现场监工,在原告装潢结束后被告亦已接受相应的装潢成果,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中如工程量发生变更,结算时按实调整”,故变更增加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双方约定“综合价不变”,故应以合同约定价格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已预见工程量发生变更的后果,并约定结算时按实调整,此应理解为双方的装修工程造价并非固定不变,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唐**与被告袁**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装修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为袁**经营的星星宾馆餐厅装修而发生,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装修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袁**向原告汉**司给付工程款224842.99元,并承付其中58746元自2010年8月2日起、166096.99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684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4684元,由原**公司负担6779元,由被告唐**、袁**负担17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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