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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贵支与吴*、和运国际租**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贵支与被告吴*、和运国际租**莞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涂贵支诉称:2015年10月10日19时,被告一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陈*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陈*体育馆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付乾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付乾坤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大队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编号为441306(2015)D027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乾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车方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110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30天,30天×100元);4、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4802.55元(住院30天,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8431元+365天×30天);6、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8、误工费14000元(住院30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共120天,3500元+30天×120天);9、伤残鉴定费2500元;10、交通费2000元.被告一是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二是该车车主,被告三对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798.35元(其中:1、医药费110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4、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4802.55元;6、残疾赔偿金60385.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误工费14000元;9、伤残鉴定费2500元;10、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3798.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和运国际租**莞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由吴*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系答辩人出租予苏州德**有限公司的租赁车辆,并于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车辆实际交付使用人为吴*,租赁车辆已于2015年7月1日交付承租人苏州德**有限公司使用。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6条第4款约定:“乙方应承担租赁期间及租赁物使用期间内由于交通事故、违法肇事、犯罪等行为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及费用。”依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苏州德**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违法肇事等行为所发生的费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述,认定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由驾驶员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答辩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请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吴*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粤S×××××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和运国际租**莞分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2015年10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吴*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陈江往北方向行驶,至陈江体育馆路段时,与涂贵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付乾坤)发生碰撞,造成涂贵支、付乾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大队作出441306(2015)第D027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涂贵支、付乾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5日出院,随后转至中国人**七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中国人**七三医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适当恢复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线片(术后1,3,6月),待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垫付。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到中国人**七三医院复查治疗,产生门诊费110元,该费用为原告自行支付。2016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委托广东**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6)临鉴字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涂贵支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影响足弓功能,构成X(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涂贵支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本次鉴定费用2500元。

再查,根据惠州市仲*高新区陈*街道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于2014年3月8日起至今居住在辖区内金湖路东八巷6号。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离职证明》等显示,其自2014年3月起先后就职于惠州市**限公司、惠州**限公司,2015年7月至今就职于惠州市**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

还查,根据被告和运国际租**莞分公司提供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车辆交车单》显示,其将本案事故车辆出租给苏州德**有限公司,车辆实际交接人为吴*。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3、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1000元(酌情);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确认为3000元(100元/天×30天);6、交通费1000元(酌情);7、误工费,结合医嘱全休3个月,则误工时间确认为120天,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500元,并提交相应的收入证明,该标准并未超过惠州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误工费确认为14000元(3500元/月÷30天×120天);8、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予以计算,确认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10、鉴定费2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99595.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在粤S×××××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其无须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此外被告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还应在死亡伤残费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87985.8元。原告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部分为11610元,由被告吴*负担。因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涂贵支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798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涂贵支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61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9595.8元。

二、驳回原告涂贵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9元,由原告涂贵支负担41元,由被告吴*负担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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