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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丁**、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为与被告丁**、周**、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丁**、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2014年8月5日下午15时17分许,被告丁**驾驶被告周**所有的浙J×××××号轿车沿朱**二路自北向南行驶,在仙居城区环城南路与朱**二路交叉“T型”路口左转弯时,未让自东向西直行驾驶燃油助力车的原告先行,致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至仙**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下尺桡骨关节脱位,经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2014年9月5日,仙居交警大队作出了认定书,认定被告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5年12月7日,原告再次入住仙**民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共住院4天。为此,原告共花去了医疗费37018.81元。2016年1月18日。经台**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17000元的医疗费,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未能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丁**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7018.81元、误工费23940元、护理费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167426.81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7000元,尚欠150426.81元;二、要求被告周**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丁**答辩:被告已经垫付给原告方17000元。被告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答辩: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在2014年8月已经伤情稳定并治疗终结,故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应自2014年8月起一年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对鉴定费用、误工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5日15时17分,被告丁**驾驶浙J×××××轿车从朱**二路至新车站,沿朱**二路自北向南行驶,在途经仙居城区环城南路与朱**二路交叉“T”型路口时,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民医院先后二次共住院治疗22天。2016年1月8日经鉴定,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被告丁**已垫付17000元。肇事车辆浙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依照原告请求及相关规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7018.81元,其中非医保部分185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误工费23940元(180天×133元/天),护理费5453元(22天×133元/天+38天×66.5元/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30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400元,共计160299.81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支付保险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60299.81元(含已付的1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58443.1元。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1856.71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丁**赔偿给原告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治疗终结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共计160299.81元(含被告丁**已付的17000元);

二、对上述款项中的158443.1元由被告中国人**上海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款汇所附账号),被告丁锦*已支付的17000元,扣除其应支付的1856.71元,差额15143.29元,由原告周**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5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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