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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矿现代物流**公司与溧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矿现代物流**公司(以下简称淮矿物流公司)与被告溧**限公司(以下简称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溧**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淮**公司诉称:自2014年以来,淮**公司与溧**公司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淮**公司按约向溧**公司提供了货物,但溧**公司未能按时付款。为此,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进行对帐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淮**公司对溧**公司的债权金额为920348256.72元,其中含或有债权200000000元,为此淮**公司目前仅主张720348256.72元,对于或有债权将根据后续实际发生另行主张。

2014年10月28日,安徽省**民法院裁定淮**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淮**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溧**公司向淮**公司支付货款913701912.84元;2、溧**公司以913701912.8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利息为445467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溧**公司承担。后,淮**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溧**公司向淮**公司支付货款720348256.72元;2、溧**公司以720348256.7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利息为34543165.8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溧**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溧**公司辩称:溧**公司认可与淮**公司签订多份合同,合同得到履行,双方有真实、合法的贸易关系,对溧**公司所欠的货款余额在庭审中将继续核对。

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2014年2月18日),证明溧**公司向淮矿物流公司购买烧结矿;

证据二、《购销合同》(2014年5月22日),证明溧**公司向淮矿物流公司购买烧结矿;

证据三、《购销合同》(2014年6月27日),证明溧**公司向淮矿物流公司购买烧结矿;

证据四、对帐表,证明溧**公司确认欠淮矿物流公司货款数额;

证据五、法院裁定书及决定书,证明淮**公司进入重整程序。

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帐表所对出的欠款数字是溧**公司与淮**公司所有往来的结果,不仅是淮**公司所列的三份合同。淮**公司所列的三份合同总的合同标的总数达不到对帐余额的数字,所以这个数字是个总的对帐数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庭核实。

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溧**公司与淮**公司对帐余额说明,证明淮**公司与溧**公司业务往来明细,余额结果与淮**公司提供的对帐表结果一致。

淮**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件,只是溧**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件;2、对溧**公司提供的余额说明体现出的欠淮**公司920348256.72元的结果认可,对其他内容无法判断。

本院对淮**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淮**公司作为卖方与溧**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014年9月30日,双方对往来交易所欠货款数额进行确认,溧**公司欠淮**公司款项数额为920348256.72元。溧**公司未能按时偿还淮**公司上述欠款。2015年8月7日,淮**公司起诉至法院,主张溧**公司偿还货款720348256.72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淮**公司与溧**公司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确认的对帐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溧**公司未按对帐表确认的债务支付720348256.72元欠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溧**公司应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因溧**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欠款,给淮**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对淮**公司主张由溧**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欠款720348256.72元及利息(以720348256.7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35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48541元,由被告溧**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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