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扈庚伢与钱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扈**与被告钱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钱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扈*伢诉称,原告取得田螺圩船头地块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土地被开挖成鱼塘,被告钱苏*先期承包该鱼塘至2009年下半年。承包期满后,钱苏*声称对鱼塘投资较大,希望以每年每亩450元的标准再承包几年,原告就同意其再承包五年。为期五年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承包经营权时,却被告知被告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为十年,这完全违背了当时的承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将田螺圩1.05亩土地返还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钱苏*辩称,一、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原山前村委龙*、龙七村民小组签订为期十年的承包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是被告在含原告在内的相关村民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内容应该知晓,现原告要求返还土地,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二、原告出具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仅有扈家圩地块5.88亩,田螺圩1.05亩土地在该权属证书中,既无地块名称也无具体面积的反映,原告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三、即使原告享有承包权的土地在鱼塘内,现要求被告返还,目前也不具有操作性。况且,在2009年间,村民小组对外签订的其他类似的鱼塘承包合同期限都是十年,这也符合当时的签订流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在取得原告扈**等村民书面同意以450元的标准将鱼塘发包给被告钱苏*后,同年6月1日,钱苏*(作为乙方)与原山前村委龙*、龙七组(作为甲方)签订了《鱼塘养殖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钱苏*承包位于田螺圩渡船头26.60亩(其中龙*组18.6亩、龙七组8亩)水面从事渔业养殖,承包费为每年每亩450元,期限自2010年1月起至2019年12月止。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该合同由原山前村委会作鉴证。此后扈**每年收取了承包费(具体数额,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现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其当时口头承诺发包期限为五年,合同应在2014年12月到期,故要求本院判令被告返还鱼塘中的1.05亩承包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扈*伢诉称其承诺将诉争鱼塘发包给原告养殖经营五年,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其与被告或者所在的村民小组曾有此类约定的证据,况且被告所养殖的鱼塘系由二十余亩土地开挖而成,现原告要求在鱼塘内单独返还其中的1.05亩土地也不现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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