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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管一啸与溧阳市溧城**东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管一啸与被告溧阳市溧城**东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管一啸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小*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管一啸共同诉称,朱*系管一啸的母亲、朱**与冯**的女儿,他们四人为同一家庭成员。1998年9月,原告所在的家庭取得二轮承包土地1.54亩。后承包土地被征收,在确定土地征收补偿对象时,被告未将两原告纳入分配对象予以分配,致使原告未取得2012年1月及10月的两次分配补偿款,两人每人应得补偿款为35200元,合计70400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小*村民小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是同一家庭成员,户籍地为溧阳市溧城镇清安村委小夏庄村69号。在1998年9月农村集体土地第二轮发包时,原告家庭取得承包土地1.54亩,并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被相关部门征收。2012年1月,原告所在的小东村民小组作出2011年度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主要内容为,小东村民小组现有农户50户,人口148人,2011年度该组征地补偿款分配等事宜经民主议定,凡在1998年度已经取得本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村民可参加本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其父母户口一直在本村民小组,又属于本村民小组农业家庭户口的村民及其子女可参加本年度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在大专院校就读的在校学生、现役义务兵可参加本年度征地分配;在1998年前后,其父母户口从本村民小组迁出后又迁入者,以及其父母户口性质属非农业户口者,其中包括子女不参加本年度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等。后被告于2012年1月、10月分别向所在小组村民发放补偿款每人24200元、11000元。现两原告因未能获得土地补偿款,而引起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既是农民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生活的基本保障,故国家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保护。承包期内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依照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系村民行使民主自治权利、采取民主议定程序确定,该行为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作为村民民主议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在并未经合法民主议定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前,作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利人,依法可以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本案中,两原告系被告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应当享有相关收益和分配的权利,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溧阳市溧城**东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朱*、管一啸各支付征地补偿款3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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