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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上海**务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上海**务公司(以下简称申**司)、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申**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5月22日,张*驾驶的沪F×××××号小型轿车与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宋**受伤、二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负全部责任,宋**无责任。

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张*驾驶的沪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三、原告受伤治疗及司法鉴定概况:事发当日,原告宋**送至启**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12天。2015年12月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宋**伤残等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尾骨骨折、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560元。

四、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疗费12957.59元、伙补费216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8048元、护理费5959.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50元、鉴定费1560元。

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驾驶员张*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故由申**司作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查明

双方对第一、二、五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其中4张由启东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因无客户名称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剔除;故本院确认医疗费合计11347.59元。2、营养费600元、伙补费21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2项为医疗项,合计12163.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扣减20%的免赔率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730.87元[(12163.59-10000)元×(1-20%)],由被告上海**务公司赔偿免赔部分损失432.72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信息查询表、启东市合作镇建设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建房协议书、工作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长期从事农村建筑业工作;原告主张按照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行业标准120.32元/天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18048元(120.32元/天×15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农村标准85.14元/天计算合理,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其护理费为5959.8元[85.14元/天×(50天+10天×2人)]。5、残疾赔偿金68692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责任划分等综合因素考虑,酌情支持4500元。7、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治疗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上述3-7项为伤残项,合计9749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8、车损150元,原告提供的由金润发电动车大卖场售后服务中心出具的结算凭证因无相关客户名称,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车损不予支持。9、鉴定费156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宋**109230.67元,被告上海**务公司赔偿原告宋**432.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9230.67元;

二、被告上海**务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32.72元;

上述一、二款项汇入原告宋**于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62×××8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0元,依法减半收取495元、鉴定费1560元,三项合计20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负担117元,被告上海**务公司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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