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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天安财**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小珍诉被告王**、天安财产**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滇、被告王**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3日上午9时35分左右,被告王**驾驶苏D×××××轻型普通货车沿23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239省道埝前村处与行人原告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溧**民医院医治,目前正在溧**民医院重诊监护室进行颅骨手术,原告已为此支出医疗费100000元。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又查明,被告所驾驶苏D×××××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伤害,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80000元医疗费(其他赔偿请求待原告手术后另行诉讼);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喜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但目前赔偿能力较低,只好通过借款赔偿。且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方*付了医疗费七万多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就医药费80000元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王**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我司已于2015年11月18日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整,故我司在本次诉讼中承担相应医疗赔偿责任已经完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车辆苏D×××××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王*喜名下,并以其名义在被**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2015年11月13日上午9时35分左右,被告王*喜驾驶该车行驶至溧阳市常淳县239省道埝前村处,与行人张**过马路时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一车受损。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受伤后被送至溧**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右枕骨骨折;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2型糖尿病。因伤势严重,至今未出院,截止2016年1月14日已支付医疗费用240161.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喜向原告支付了70500元。被**公司于2015年11月8日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因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8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原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赔偿113629.14元(医疗费总额240161元,扣除被**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对超交强险部分要求按80%比例承担,并扣除被告王*喜已支付部分)。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院记录、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被告王**经质证后,认为事故发生前系正常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前(6月份)检测为合格,但在事故发生后被检测为不合格,因此交警部门不应认定其为主要责任。对被告王**已支付的70500元,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王**驾驶的事故车辆苏D×××××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提出足够证据证明,也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而溧阳市公安部门依据被告王**在事故中存在的过错行为认定其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被告王**应依法对原告张**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又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承担80%。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240161.43元,由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用药清单予以证实,对该240161.4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超出部分230161.43元,应由被告王**承担80%,即184129.14元,扣除王**已向原告支付的70500元,被告王**尚应赔偿原告113629.14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3629.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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