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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钱余*、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钱余*、钱**、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余*、钱**、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富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钱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由被告钱红仙清点无误后,由被告钱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息三分,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归还。至归还之日期满后,被告钱余*未还款,被告钱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于2015年5月前归还。现三被告对该借款分文未还,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1000元,计61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钱余*、钱**、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钱余*、钱**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4月27日在溧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6月10日,被告钱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归还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同日,万**向被告钱余*交付50000元现金,钱余*也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借条于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万**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正.归还日期至2014年8.10号借款人钱余*2014年6月10号……”。在借条出具后,被告钱余*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各归还了15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钱余*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2月18日,原告万**至被告钱余*家中催要时,被告钱余*的姐姐即本案的被告钱梅*在上述借条中添加了“担保人钱梅*5份常还15年2月18日”字样,据原告万**在庭审中陈述“5份常还”是指被告钱梅*对其陈述“你先回家过年,我担保5月份钱余*不给钱,我就给你。”2015年6月1日,被告钱余*、钱**、钱梅*均未归还借款,遂引起本案诉争。

原告万**在庭审中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50000元,从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万**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万**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因被告钱余*、钱**、钱梅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要求原告签署保证书,原告万**亦签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钱余*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钱余*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引起本案讼争,被告钱余*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钱余*约定了归还日期以及借期内利息,但该约定利率超出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超出部分1133元(3000元-50000元×5.6%×4/12月×2月)应冲抵本金。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万**主张被告承担利息11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钱余*与被告钱红*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该笔借款履行期届满后,被告钱红*单方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原告万**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万**与被告钱梅*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钱梅*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钱余*、钱红*、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余*、钱红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借款本金人民币48867元以及利息11000元,合计59867元。

二、被告钱梅*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钱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余*、钱红仙追偿。

四、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钱余*、钱**、钱**负担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8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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