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施*花诉被告苏**、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程**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花、被告苏**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花诉称,钱**在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后钱**在原告不知情下,将借款转借给苏*(即苏**),双方认可签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多次到苏**的公司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桂黄辩称,原告起诉两个案件,被告一共借原告19万元,已经归还13万元,还剩下6万元。
被告钱国*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苏**、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施全花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钱**、苏*2012.3.7”。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易小琴发表质证意见,对借条没有异议,苏*是苏**的别名。这个5万元钱国华不承担责任,应由苏**一人承担。
在本案和(2014)溧速民初字第01454号案件中,一共借了原告19万元,先归还了10万元,后又归还3万元。10万元是在2013年6月7日前几天归还的;3万元大概在2014年归还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现两案共欠原告6万元,本案还欠5万元。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之前的借款是19万元,是两张借条,一张是本案的5万元,另一张是14万元的借条,即(2014)溧速民初字第01454号案件中的借条,还了10万元,就重新出具了的4万元借条。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一共借款的确是19万元,但是只还了10万元,还欠9万元,正好是两个案件的总额。借条是两被告签的名字,应由苏**、钱**两人承担。原告无数次的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就其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施**借款5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佐证。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讼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钱**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施**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6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