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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委托代理人沙国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原、被告彼此熟悉,2014年1月17日和2月17日被告为了购买鱼苗和春耕生产,分别向原告借款各2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之后,被告又借故向原告分多次借款合计人民币8800元。经原告夏**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借款8800元中的3100元,尚欠457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孔**归还借款人民币45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孔奋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孔**向原告夏**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夏**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用于购买鱼苗和春耕生产,借款人孔**,2014年1月17日”。2014年2月17日,被告孔**向原告夏**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夏**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孔**,2014年2月17日”。借条出具后被告孔**至今未还40000元的借款。诉讼中,2015年6月23日,原告夏**向本院作出意思表示:借款5700元不在本案中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夏**通过诉讼要求被告孔**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本案不处理借款人民币5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孔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夏**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元(减半收取),原告夏**负担72元,由被告孔**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43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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