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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200元(按照借款约定算至2015年1月5日),并要求被告承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三分计算;三、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2500元;四、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秦**向原告张**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现金(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利率为每借壹仟元每月支付利息壹拾元整。如逾期不还,到时张**有权用诉讼程序借款追回,到时所需的诉讼费用、诉讼代理费用、车费及误工费均由秦**承担,并同意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每壹仟元每月支付利息叁拾元整,同时,承担借款违约金,并同意由金坛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借款人:秦**,借款人电话:188××××2888,身份证号码:××,2013年9月5日。”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进行了明确,按照借条的约定,按月息一分计算从2013年9月5日到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的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3200元。从2015年1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月三分计算。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及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利息的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可参照约定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但应以不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200元(按照借款约定算至2015年1月5日),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要求被告按约定每月3%承担2015年1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符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将该阶段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本案中,原告张**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委托律师一人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2500元律师代理费,因本案借贷双方已约定“逾期不还,到时张**有权用诉讼程序借款追回,到时所需的诉讼费用、诉讼代理费用、车费及误工费由秦**承担”,故该2500元律师代理费应由债务人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3200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并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元,由被告秦**负担(此款原告张**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行营业部帐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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